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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如何认定侵权行为

更新时间:2018-06-14 14:27:51 浏览次数:742次
区域: 合肥 > 高新
类别:其他
地址: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香樟大道188号国信大厦11楼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应以维护“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为己任,技术合作方在合作期间内通过接触相对方提供的合作设备, 知悉设备的技术方案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擅自使用该技术方案制造新的机器设备用于生产经营,即便该制造、使用行为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后、授权日前亦应给予否定性评价,应认定构成专利侵权,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编者按:该案涉及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之间,他人未经许可制造并使用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定性,以及在授权公告日之后继续使用、销售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行为的定性。
  对此,专利法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一审以在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日之前所发生的一切实施专利的行为均不属于侵权为由简单地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基于双方系合作关系,被告在合作期间通过接触并知悉原告提供合作设备的技术方案这一事实,认定其擅自使用该技术方案制造新的机器设备用于生产经营,即便是在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日之前即已实施了专利技术方案,但因其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该后续行为仍应当受到专利法的规制。该案属于新类型专利侵权案件,二审确定的裁判尺度对于维护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保护专利权,完善专利法相关规定具有研究价值。
  需要指出的是,二审判决所提到的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0号(2013年11月8日发布),其裁判要点为:“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的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不为专利法禁止的情况下,其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即使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不视为侵害专利权,但专利权人可以依法要求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但值得关注的是,《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发明专利公告授权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已由他人制造、销售、进口的产品,且该他人已支付或者书面承诺支付适当费用的,对于权利人关于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侵犯专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该规定,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四款对在先发布的指导案例20号裁判要点已经进行了修正。申言之,根据指导案例20号,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专利不为专利法禁止的,其后续行为亦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专利权人仅可以主张适当的使用费,而前述司法解释二确定的原则是,只有“他人已支付或者书面承诺支付适当费用的”,才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否则专利权人有权主张后续使用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更多内容请电话咨询:0551-65300044,或微信号:WT13339105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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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8日
注册时间:2017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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